白話解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指定受益人所領取的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這條規定是「配合保險法第 112 條」而訂的,也就是說,要先能適用保險法第 112 條,才談得上這項不計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在 115 年 9 月 4 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因為不是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者報經核准或備查的人壽保險契約,沒有保險法第 112 條的適用,因此也沒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的適用。這個結論的依據是財政部 95 年 6 月 28 日的函釋,該函引用金管會 95 年 6 月 1 日的函作為認定基礎。北區國稅局舉出的實例是:被繼承人購買香港註冊保險公司的保單,受益人申領折算新臺幣約 3,000 萬元的理賠金,經審查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專業解讀
法源:遺產及贈與稅法§16 第 9 款、保險法§112;財政部 95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40210 號函(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該函並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6 月 1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31820 號函。實務眉角(我們補充):①判斷的分水嶺是「這張保單能不能適用我國保險法第 112 條」。金管會 95 年函給了兩個理由:一是國民在境外直接向外國保險公司投保,契約適用外國法律,本來就沒有我國保險法第 112 條的適用;二是未經我國許可的外國保險業所簽保單,金管會據保險法第 137 條第 3 項認定不得主張第 112 條。所以「在境外直接投保」本身就是問題,不是保費從哪個帳戶匯出或用什麼幣別能改變的。②本函釋是 95 年(2006 年)就存在的老規定,不是新法;國稅局近年反覆宣導,代表這類案件正在被查,不是理論風險。③我們的提醒(非本函釋所及):境外保單的死亡給付併入遺產總額後,還可能同時牽動海外所得與最低稅負的申報義務,兩邊是不同稅目、不同申報書,要分開檢視。④如果保單已經買了,重點會轉為「申報時如實併入」而非事後解釋;遺產稅申報漏未列報,後續是補稅加罰的問題。⑤要保人與受益人的安排、保費來源是否為被繼承人資金,也會影響贈與稅與實質課稅的判斷,不能只看保險金這一段。
來源與法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16第9款
- 保險法§112
- 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函(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9月4日新聞稿: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境外未經核准壽險保單,受益人領取的死亡保險給付應申報遺產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6
- 保險法第11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90002&flno=112
-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95.6.28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函)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6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