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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的那條免稅,為什麼保不到境外保單?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讓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但這條規定是「配合保險法第 112 條」而訂的。本文把這條免稅背後的三層規範串起來,說明為什麼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境外保單接不上這條線,以及本次查證中我們確認到哪裡、還有哪一段沒有取得官方明文。

一句話版本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的免稅,不是給「所有人壽保險」的,而是給「能適用我國保險法第 112 條的人壽保險」的;未經金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保單接不上這條線,死亡給付要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事情從一則國稅局新聞稿說起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在民國 115 年 9 月 4 日發布新聞稿,點名一種情形: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受益人領取的死亡保險給付,應申報遺產稅。新聞稿舉的例子是被繼承人購買香港註冊保險公司的保單,受益人申領折算新臺幣約 3,000 萬元的理賠金,經審查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這則消息在坊間常被簡化成「境外保單要課遺產稅」。但簡化過的結論沒辦法拿來做規劃——真正該問的是:那條讓保險金免稅的規定,它的適用範圍到底怎麼畫出來的?

把三層規範接起來

免稅這件事,法律上是三段接力,缺一段就斷。

層次規範這一層在說什麼
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被繼承人死亡時,指定受益人所領取的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保險法保險法第 112 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就是配合這一條而訂。
函釋財政部 95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40210 號函把前兩層的關係講死:能適用稅法免稅的,以該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 112 條」者為限。
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者為限。財政部 95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40210 號函(標題: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這封函釋並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6 月 1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31820 號函。也就是說,稅捐機關並不是自己認定保單性質,而是依主管機關(金管會)對「這張保單受不受我國保險法規範」的認定,再往稅法接回去。

所以分水嶺不在你以為的地方

  • 不是「保費從國內帳戶還是國外帳戶匯出」。
  • 不是「保單用新臺幣還是外幣計價」。
  • 不是「業務員是不是在臺灣賣給你的」。
  • 而是(我們整理金管會 95 年函的兩項理由):一、在境外直接向外國保險公司投保,契約適用外國法律,沒有我國保險法第 112 條的適用;二、保險公司未經我國許可,金管會據保險法第 137 條第 3 項認定其保單不得主張第 112 條。

本次查證做到哪裡

  1. 已確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保險法第 112 條的條文對應關係,來源為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所載財政部 95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40210 號函全文頁。
  2. 已確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5 年 9 月 4 日新聞稿的內容與案例金額,來源為該局官方新聞稿頁面。
  3. 已取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6 月 1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31820 號函,全文載於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該函釋頁的附件。理由有二:境外直接向外國保險公司投保,契約適用外國法律;未經許可的外國保險業,金管會據保險法第 137 條第 3 項認定不得主張第 112 條。
  4. 未取得官方明文: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所簽發的保單,其適用結論。本次查證的來源頁只處理「未經核准」這一側,沒有正面交代已核准的情形,因此本文不對該情形下結論。

已經買了,接下來該做什麼

第一件事是確認保單的發行主體,而不是先討論怎麼節稅。發行公司是否經金管會核准,決定了這張保單在遺產稅上的定位;定位確定了,後面的申報方式、可扣除項目、要不要同時檢視海外所得與最低稅負,才有辦法一次盤清。

第二件事(我們的建議)是把它放進整份遺產清單裡看,而不是單獨看一張保單。境外保單的死亡給付併入遺產總額後,會直接影響適用哪一級遺產稅率,也會連動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死亡前二年贈與併計等其他項目。單看一張保單省了多少,通常會得出錯的答案。

本文所載內容以查證當日(2026-09-09)之官方公開資訊為準,包括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所載函釋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官方新聞稿。法令、函釋與主管機關認定可能變動,且本文有具名未取得之查證項目(見「本次查證做到哪裡」第 4 點)。個案適用歡迎找我們聊聊,或洽所轄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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