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解讀
每年五月報綜所稅,免稅額是最常被國稅局剔除的項目之一,原因是很多人以為「是親戚、有給錢」就可以列。國稅局講習整理的常見錯誤有四種:
① 列報課稅年度以前就已經過世的配偶或親屬——人在那一年之前就不在了,當年度自然不能列。
② 列報沒有同居一家、也沒有實際扶養的其他親屬——例如只是逢年過節給點生活費的叔伯、表親。其他親屬要能列報,法律要求是民法上的「家屬」,也就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且要確實受你扶養;國稅局也提醒,戶籍在同一戶不是唯一標準,「給予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
③ 列報已經成年(滿 18 歲)、而且有謀生能力的子女或兄弟姊妹——成年子女、兄弟姊妹只有在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時才能列報,單純待業、服役或在補習不在其列。
④ 列報當年度還沒結婚、或已經離婚的「配偶」。
115 年度起的新規定:所得稅法第 17 條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自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受扶養的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 50%;已成年子女即使在學仍列一般免稅額,不加成。
另外,父母(直系尊親屬)要年滿 60 歲,或未滿 60 歲但無謀生能力,才能列報。「無謀生能力」財政部有明確認定原則,例如取具醫院證明因重大疾病等不能工作、受監護宣告、當年度所得未超過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等。
列錯的結果:被剔除的部分要補稅;如果連帶把受扶養親屬的所得漏報了,已申報而漏報、短報所得,依法可處所漏稅額 2 倍以下罰鍰。報稅前逐一核對每位受扶養人的年齡、就學、同住與所得,比事後補稅便宜得多。
專業解讀
①免稅額要件(現行條文,115.9.11 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71 號令修正公布、自 115.1.1 施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未成年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未成年子女加成為本次修正新增);「(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②成年年齡:民法第 12 條「滿十八歲為成年。」③家屬與同居:民法第 1122 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 1123 條第 3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 1114 條第 4 款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④無謀生能力:財政部 109.3.26 台財稅字第 10904516510 號令(收錄於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 114 年版第 17 條):應符合(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二)符合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未滿 60 歲之直系尊親屬,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公告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屬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4 款之病人者,亦屬無謀生能力。⑤罰則: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第 2 項,未申報而經調查發現者,處補徵稅額三倍以下罰鍰。⑥申報期間:第 71 條第 1 項,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申報上一年度所得。實務眉角(我們補充):①免稅額被剔除本身是補稅問題,真正會觸發第 110 條處罰的,常是「列了受扶養人卻漏報他的所得」——兩者要一起檢查;②子女滿 18 歲的那一年起就要改看在學、身障或無謀生能力,就學要有當學年度有效學籍證明;③其他親屬的「同居一家」與「確係受扶養」由納稅義務人舉證,戶籍在一起只是輔助證明。
來源與法源
- 所得稅法§17①1(免稅額之扶養親屬要件)
- 總統115.9.11華總一經字第11500086671號令(修正公布§17,自115.1.1施行;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50%)
- 所得稅法§110①②(漏報二倍以下、未申報三倍以下)
- 所得稅法§71①(五月申報)
- 民法§12(滿十八歲為成年)
- 民法§1114④、§1122、§1123③(家屬、同居一家)
- 財政部109.3.26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無謀生能力認定原則)
- 所得稅法第17條(免稅額及扣除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03&flno=17
- 所得稅法修正沿革(115.9.11 修正公布第 17、126 條,自 115.1.1 施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G0340003
- 所得稅法第110條(漏報、短報之處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03&flno=110
-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2
- 民法第1123條(家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23
- 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109.3.26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以文號查詢) https://ttc.mof.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