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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銷契約拿到的獎勵金,要當折讓不能當佣金

一句話答案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依查核準則第20條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不得列報為佣金,且會同步調整營業毛利與課稅所得。

法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20(經銷契約獎勵金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統一發票使用辦法§20。資料日期:2026-09-10;最後查核:2026-09-27。

白話解讀

經銷商達成業績目標、原廠給一筆獎勵金,會計上該怎麼放?很多人習慣列成「佣金收入」或「佣金支出」,但查核準則講得很清楚: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差別不只是科目名稱好看與否——折讓會直接調整進貨成本或銷貨收入,連帶影響毛利率;報成佣金則是獨立的費用項目,兩者算出來的課稅所得完全不同。國稅局 115 年 9 月的案例:某公司申報佣金支出 100 萬元,經查屬經銷契約之獎勵金,依其申報適用的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0% 核定,結果營業毛利減列 20 萬元、佣金支出減列 100 萬元,課稅所得額增加 80 萬元,補稅 16 萬元。要注意的是佣金被剔除的同時毛利也被調整,兩邊一起動,這是最容易低估的部分。簽經銷契約時就把獎勵金的性質與計算方式寫清楚,帳務才接得上。

專業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0 條原文:「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個案數字(高雄國稅局 115.9.10 新聞稿原文照抄):申報佣金支出 100 萬元;依申報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0% 核定;營業毛利減列 20 萬元(100 萬元×20%)及佣金支出減列 100 萬元;課稅所得額增加 80 萬元;應補稅額 16 萬元。我們的試算交叉驗證:課稅所得增加 80 萬元 = 佣金減列 100 萬元 -營業毛利減列 20 萬元;80 萬元×20%(營所稅率)= 16 萬元,與新聞稿所載相符。實務眉角(我們補充):①判斷關鍵在「是否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非經銷關係之一般獎勵或促銷補貼,性質可能不同,應個別認定;②折讓處理會同步牽動營業成本與毛利率,若毛利率偏離同業利潤標準,容易觸發書面審核或調整;③進項憑證與折讓證明(折讓單、對帳單、契約條款)要能相互勾稽,缺一即難認定。查核狀態:條文依全國法規資料庫(pcode=G0340051 §20)核對,我們 115.9.25 查閱。

來源與法源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20(經銷契約獎勵金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20
  • 高雄國稅局115.9.10新聞稿(個案數字)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51&flno=20

分類與適用對象

法規分類
所得稅法
適用對象
工商記帳
資料日期
2026-09-10
最後查核
2026-09-27
卡片編號
INC-2026092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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