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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分期繳納已無 30 萬門檻,動用遺產存款繳稅可多數決(115.9.11 已公布)

一句話答案遺產稅分期繳納已無 30 萬元門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9 月 13 日生效),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現金即可申請分 18 期、每期間隔不超過 2 個月;30 萬元門檻只剩實物抵繳(第 4 項)才有。

法源:遺產及贈與稅法§30(115.9.11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6③。資料日期:2026-09-11;最後查核:2026-09-26。

白話解讀

遺產是房子、股票這種不容易變現的資產時,繼承人常常得自己先掏錢或跟銀行借錢來繳遺產稅。115 年 9 月 11 日公布的新法改了兩件事。第一,申請分期繳納不再有金額門檻:只要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現金,在納稅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最多可分 18 期、每期間隔不超過 2 個月。第二,要用被繼承人留下的金融機構存款來繳稅,不必全體繼承人到齊簽名——繼承人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繼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就可以提出申請。這裡有一個非常容易搞混的地方,請特別留意:第 30 條裡還留著「30 萬元」這個數字,但那是「實物抵繳」的門檻(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才可以就現金不足部分申請用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不是分期的門檻。分期已經完全沒有金額限制,實物抵繳仍然要滿 30 萬元,兩件事不要混為一談。另外要提醒:分期不是免息,核准分期後會從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任何一期沒有如期繳納,就依稅捐稽徵法第 27 條處理。

專業解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115.9.11 修正公布)原文分項:①第 1 項繳納期限「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②第 2 項分期「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本項已無「三十萬元以上」之限制;③第 3 項分期利息「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④第 4 項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三十萬元門檻僅存在於實物抵繳,不適用於分期;⑤多數決「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者,亦同」;⑥但書「所抵繳或繳納者為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之」——即受贈人自負的那部分稅額,不得以遺產存款或實物抵繳;⑦過渡「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施行日:第 59 條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為 115 年 9 月 13 日生效。實務眉角(我們補充):①門檻取消對小額遺產稅案件是實質利多,過去 30 萬以下無法分期而須一次籌現金,申報階段應主動提示;②過渡條文採「未結案件從新從優」原則,手上尚未結案者要回頭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③查核狀態:依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現行條文逐項核對,該頁標示修正日期為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我們 115.9.25 查閱);該頁未顯示總統令字號,故不記載。

來源與法源

分類與適用對象

法規分類
遺產及贈與稅法
適用對象
高資產、準備傳承、工商記帳
資料日期
2026-09-11
最後查核
2026-09-26
卡片編號
EST-2026083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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