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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給兒子的錢,為什麼國稅局說是贈與?

家人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當事人常說「這是借的」。國稅局審查時不看名義,看的是這筆錢有沒有照借貸的樣子流動。這篇把「借貸」與「贈與」的認定標準拆成形式與實質兩個要件,列出最容易被挑戰的情境、一份五題檢核表,以及每一句話背後的條文與查證軌跡。

一句話版本

國稅局認定借貸看的不是合約有沒有簽,而是錢有沒有照借貸的樣子流動。我們整理,115.9.8

這件事在吵什麼

家人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當事人常說「這是借的」。國稅局審查時不會只看名義,而是依實質課稅原則,檢視這筆錢在經濟上到底是借貸還是無償給予。合約寫了借款、金流卻長得像贈與,稅局可以重新認定為贈與、補徵贈與稅;未申報或漏報的部分,還可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45 條處二倍以下的罰鍰。

贈與稅每人每年有免稅額,115 年度為 244 萬元。一筆「借款」被改認定為贈與,超過免稅額的部分就會被課稅,而且往往是多年之後才被翻出來。

國稅局怎麼看: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是形式要件:一份完整的書面借款合約。不論是個人之間,還是公司與個人之間,書面合約是第一道防線,至少要寫清楚四件事:

  1. 借款時間:資金撥付的日期。
  2. 還款期限:明確的歸還截止日。
  3. 利息約定:利率、計息方式、付息頻率。
  4. 還款方式:一次償還或分期償還。

第二是實質要件:清楚而合理的金流紀錄。這才是防線的核心。只有合約、沒有金流,在稅務審查上幾乎沒有證明力。稅局用「經濟合理性」來看:

真借貸會有的樣子疑似贈與的特徵
定期、有紀錄的銀行轉帳付息從來沒有付過利息
本金依約定部分或全額歸還資金撥出後長期沒有回流
雙方保存存摺或匯款明細只有紙本合約,銀行端查無紀錄
借款期間明確,最終結清長期掛帳,看不出結清意圖

三種最容易被挑戰的情境

二親等以內親屬的資金往來。這是稅局盯得最緊的對象。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孫之間的借款,法律上沒有「無付息就視為贈與」的明文,但稽徵實務上,若提不出借款原因、償債能力、付息或還款等事證,國稅局多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的贈與定義認定為無償給予。同法第 5 條第 6 款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的規定,體現的是同一個精神:要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且價款不能是出賣人借給你的。

個人向公司借款。除了贈與稅疑慮,公司這一端還會被設算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按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換句話說,公司借錢給股東不收利息,公司照樣要繳這筆利息的稅。

三個常見疑點:

  • 缺乏利息成本:長期無息往來,本身就是稅局判斷「不是真借貸」的第一個疑點。
  • 有名無實的掛帳:合約到期一再展延,從來沒有催討動作。
  • 無效的金流證明:只用現金往來,拿不出銀行明細。

曝險等級:高

對象是準備傳承的高資產家庭,以及常和自家公司有資金往來的中小企業主。這兩群人的資金移動金額大、跨越年度長,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核課期間有 5 年,未申報的是 7 年,足以回頭追好幾年。一旦被改認定,不只是補稅,還可能有罰鍰;若被認定為租稅規避,則改為加徵滯納金與利息、原則不另處罰。

貸後管理自我檢核

  • 是否已簽署包含四大要素的書面借款合約?
  • 利率、付息頻率、還款期限是否合理且具體?
  • 是否按期用銀行轉帳付息,並保存存摺影本或匯款單?
  • 本金是否確實依約償還,並能提出對應的銀行證明?
  • 合約約定、實際金流、資金用途三者是否一致?

我們的建議

  1. 簽合約再撥款。先簽、再匯,撥款日與合約日對得上。
  2. 每一筆利息都走銀行。設定定期轉帳,備註寫「借款利息」,不用現金。
  3. 到期就結清或重簽。展延要有新合約與新的付息紀錄,不能只是口頭延長。
  4. 和公司往來先問會計師。公司借給股東或個人,設算利息與資金往來被質疑的風險要一起評估。
金流勝過文字。實際的銀行往來紀錄比合約條文更有穿透力。完善的合約是地圖,持續而真實的金流紀錄,才是守住財富的最強防線。

依據(115.9.8 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資料截止日 115.8.28)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前段、第 6 款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5 項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款:依法申報且無故意逃漏者五年)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已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刪除,實質課稅原則的法源現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115 年度贈與稅免稅額 244 萬元:財政部 110 年 11 月 24 日公告自 111 年起適用,賦稅署 114 年 11 月 27 日公告 115 年免稅額未達調整標準、免予調整。

還沒確定的部分

  • 「二親等借貸沒有付息、還款事證就多被認定為贈與」是稽徵實務,不是條文。國稅局查核親屬間資金往來的參考原則(借款原因、償債能力、償還期限或付息、其他具體事證)我們只在會計師公會網頁看到轉述,官方網站尚未找到原文。
  • 臺北國稅局公開的「親屬間存款流動主張借貸」復查案例,我們只讀到摘錄(依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核課),未取得全文。
  • 個人向公司借款長期不還,坊間常說會被認定為營利所得。我們查遍財政部與各國稅局新聞稿,找不到官方依據,本文因此不採。
重大事項請以會計師或執業律師意見為準;本文依法規公開資料整理,不構成稅務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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