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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捐政治獻金踩線:罰鍰和補稅是兩張帳單,不會互相抵銷

營利事業捐政治獻金違反資格、額度或付款方式規定時,會同時面對兩個機關: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第 29 條裁處罰鍰,國稅局依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不准列報費用、補徵營所稅。本文把兩條線各自的法源、計算基礎、時效拆開對照,說明我們為什麼認為這不是「一事二罰」,再交代本次查證還沒釐清的問題。

一句話版本

政治獻金違規的後果是兩張獨立的帳單:一張是監察院開的罰鍰,依違反的條文不同,最高為整筆捐贈金額或違反規定部分金額的二倍;另一張是國稅局的補稅,因為這筆捐贈在稅上不能列為費用。繳了罰鍰,稅照補;補了稅,罰鍰也不會少。

為什麼要把兩條線分開看

企業主常問:「如果捐錯了,最壞會怎樣?」很多人的直覺是「頂多被罰一筆」。這個直覺漏掉了一件事:政治獻金法同時管兩件事——捐贈行為本身合不合規,以及這筆錢在所得稅上能不能減除。前者違反了由監察院處罰,後者由稽徵機關在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處理。兩邊依據不同條文、由不同機關、各自計算。

第一條線:罰鍰第二條線:補稅
法源政治獻金法第 29 條政治獻金法第 19 條第 3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第 1 款第 3 目
誰處理監察院(政治獻金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轄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性質行政罰依稅法本來就應繳納的稅款
計算基礎第 1 項以「捐贈之金額」、第 2 項以「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為基礎,各處二倍以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的捐贈金額,按適用稅率補稅
時限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政治獻金法第 33 條第 2 項)核課期間原則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者七年(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另外要知道:政治獻金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罰鍰處分確定後,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對企業來說,這一條的影響有時比金額本身更大。

第一條線:罰鍰怎麼算

政治獻金法第 29 條分兩項,計算基礎不同,這是最容易被忽略的細節。

  • 第 1 項:違反第 9 條第 1 項(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或第 18 條第 2 項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罰鍰——以整筆捐贈為基礎。其中第 18 條第 2 項是政黨對其推薦擬參選人的捐贈限額,營利事業不適用。
  • 第 2 項:違反第 7 條第 1 項(不得捐贈的主體,例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第 14 條(不得以本人以外名義捐贈;超過 10 萬元的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金融機構匯款)、第 1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對政黨、政治團體的額度)、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對擬參選人的額度)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罰鍰。

以超額為例:營利事業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 100 萬元(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一年捐了 150 萬元,違反規定的是超過的 50 萬元,罰鍰上限就是 100 萬元。至於主體不適格(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的情形,我們的解讀是:這家公司根本不得捐贈,整筆捐贈都屬「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二倍是上限,實際倍數由監察院裁處。

第二條線:補稅怎麼來

合規的政治獻金,營利事業依第 19 條第 2 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36 條(一般捐贈)的規定;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 10%,總額並不得超過 50 萬元。

第 19 條第 3 項列了五種「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的情形,第 2 款就是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的捐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第 1 款第 3 目也明文:有政治獻金法第 19 條第 3 項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政治獻金的費用列報規定。公司若在申報時已把這筆捐贈列為費用,被剔除後就要補繳營所稅。

值得注意的是,第 19 條第 3 項的範圍比罰鍰寬。未取得受贈收據、獻金被返還或繳庫、捐給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者、受贈政黨的立委選舉得票率均未達 1%——這幾種情形不一定有罰鍰,但稅上一樣不能扣。換句話說,沒被罰,不代表可以扣。

為什麼我們認為這不是「一事二罰」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它管的是好幾個罰鍰撞在一起的情形。

補稅不是罰鍰。這筆捐贈既然依法不能列為費用,公司的所得額本來就應該比申報數高,補的是原本就該繳的稅。所以我們的理解是:監察院的罰鍰和國稅局的補稅之間,不發生行政罰法第 24 條從一重處罰的問題。這是我們依條文性質所做的解讀,本次沒有找到直接討論這一點的官方函釋。

還有第三筆:罰鍰本身也不能扣

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裁處的罰鍰屬於「各項罰鍰」,繳了也不能在營所稅上減除。我們另有一張知識卡片專談這個規定。

把三筆放在同一個例子裡

假設某公司沒有累積虧損、主體資格合規,同一年度對同一位擬參選人捐贈 150 萬元,取得受贈收據,並在申報時把 150 萬元全數列為費用。以下只是示意,實際金額依個案核定。

  1. 罰鍰:超額的 50 萬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依第 29 條第 2 項,罰鍰上限為 100 萬元。
  2. 補稅:這筆捐贈有違反第 18 條的部分,落入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不適用政治獻金的費用列報規定;被剔除的金額按營所稅適用稅率(一般為 20%,所得稅法第 5 條)補稅。剔除範圍是只有超額的 50 萬元,還是整筆 150 萬元,尚待確認,見文末「還沒確定的部分」第 1 點,本文不試算補稅金額。
  3. 罰鍰不能扣:第 1 點繳的罰鍰,依所得稅法第 38 條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我們的建議

  1. 捐之前先過資格關: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有無累積虧損、是否已依規定彌補;股東與董事結構是否落入第 7 條第 1 項的排除對象。
  2. 額度看的是全公司全年合計,不是單筆。同一年度對同一擬參選人、對不同擬參選人、對政黨,各有上限。
  3. 一律由公司帳戶以支票或匯款支付,收據收齊再入帳。
  4. 申報時先依第 19 條第 2 項算出可列報上限,超過的部分直接做帳外調整,不要等國稅局剔除。
  5. 已經捐了才發現可能踩線,先釐清違反的是哪一條、哪一項,再決定後續處理。需要協助歡迎找我們聊聊,會有專人與您聯繫。

依據(115.9.29 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政治獻金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最後修正 107.6.20)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政治獻金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節錄第 1、2 款)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政治獻金法第 33 條
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第 1 款第 3 目(最後修正 112.12.11)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 38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還沒確定的部分

  • 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寫的是「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第 29 條第 2 項寫的是「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超過額度時,稅上不得列報的是超過的部分,還是當年度對該對象的整筆捐贈?條文沒有明講,我們這次沒有找到財政部函釋或國稅局公開案例,因此本文不下結論。
  • 國稅局剔除後,會不會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以漏報所得額處罰(該條第 1 項為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把依法不得列報的政治獻金列為費用,實務上是否一律論以漏報,我們沒有找到官方明文或公開案例。
  • 「罰鍰與補稅之間不發生一事二罰」是我們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文義與補稅的性質所做的解讀,不是官方函釋。
  • 監察院對政治獻金罰鍰的實際裁處倍數是否有公開的裁罰基準,本次未查。我們先前的政治獻金專題曾引用的歷年裁罰件數統計(轉引自立法院法制局研析),本次沒有回原始出處覆核,所以本文不引用。
本文所載內容以查證當日(2026-09-29)全國法規資料庫之現行條文為準。法令可能修正,且本文有具名的未確認項目(見「還沒確定的部分」)。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稅務或法律意見;個案適用歡迎找我們聊聊,或洽所轄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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