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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政治獻金:捐贈資格、限額與費用認列的四層檢核

政治獻金的稅務處理,在結構上與一般捐贈完全不同:它的稅法效果,完全掛在另一部法律的合規結果上。

政治獻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36 條;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 10%,總額不得超過 50 萬元。同條第 3 項再列出五種不適用的情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則回頭呼應:有政治獻金法第 19 條第 3 項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

換句話說,稅務判斷的實質內容,幾乎全在政治獻金法裡。以下依四層次檢核。

第一層:捐贈主體適格(政治獻金法 §7)

第 7 條第 1 項採反面表列,排除下列對象: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 20% 之民營企業;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宗教團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未具選舉權之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法人、團體;大陸地區及港澳之對應規定;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與政黨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認定重心

第 7 條第 2 項明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實務上最常見的爭點,是能否以其他權益科目「淨算」為正而主張過關。應回到文義:關鍵在「尚未依規定彌補」。依經濟部 93 年商字第 09300634630 號函引商業會計準則及公司法意旨,盈餘分配或彌補虧損須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列帳;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亦採相同立場——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須完成法定程序並實際彌補,非僅以帳載有以往年度虧損即可。

因此對客戶的建議應是程序導向而非餘額導向:若擬於次年度捐贈,應於前一年度完成彌補虧損之決議與帳務沖轉;未完成者,即屬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排除對象。國稅局公開案例即為:公司 112 年度捐贈政黨 20 萬元並列報捐贈費用,因 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有 100 萬元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依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整筆不得列為費用,遭剔除。

另依監察院函釋,本款所稱營利事業專指公司組織,獨資、合夥事業不生累積盈虧問題,不適用本款。

外資:判準是「主要成員」,不是持股比例

第 7 條第 3 項定義「主要成員」,包括: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占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內政部並曾函釋,董事長所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或董事所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且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均屬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不得捐贈之對象,以防杜層層轉投資規避。反面而言,內政部 110 年 1 月 21 日台內民字第 1100100772 號函亦指出,有限公司外資股東人數未超過三分之一者,即無該款情形,雖有外資大幅出資並以章程調整表決權之疑慮,僅列為修法研議。

坊間流傳的「外資持股不得超過 30%」並非法條文字,屬於對「超過三分之一」的轉述誤差,且錯置了判準客體(席次/人數 vs. 股權比例),容易在兩個方向給出錯誤結論,實務引用時應予修正。

第二層:收受期間與專戶(§10、§12)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總統副總統為任期屆滿前 1 年起;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為任期屆滿前 10 個月起;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為任期屆滿前 8 個月起;鄉(鎮、市)民代表、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任期屆滿前 4 個月起,均至投票日前一日止。重行選舉、補選等則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算。2026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 11 月 28 日,最後可收受日為 11 月 27 日。

另依第 10 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捐贈人於專戶許可前匯入,構成期前收受,該筆捐贈落入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違反第 12 條)而不得列費用。查核時應取得專戶戶名與許可資訊留存。

第三層:限額與捐贈方法(§14、§17、§18)

營利事業限額:

受贈對象 同一對象/年 不同對象合計/年
政黨、政治團體 300 萬元 600 萬元
擬參選人 100 萬元 200 萬元

第 18 條第 4 項明定,「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係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選舉別不另行分開計算。

捐贈方法:第 14 條第 1 項,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 1 萬元之匿名捐贈;第 14 條第 2 項,超過 10 萬元之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二者均在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的射程內。

第四層:費用認列與剔除(§19、查準 §79)

可減除金額採三者取小:實際合格捐贈金額、50 萬元絕對上限、所得額 10% 限額。因所得額係減除捐贈後之數額,10% 限額可以「捐贈前所得基礎 ÷ 11」速算。

第 19 條第 3 項列舉五款「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的情形(即不得依第 2 項列為費用或損失):

  1. 未取得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2.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7 條或第 18 條之捐贈。
  3. 獻金經受贈者依第 15 條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4. 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擬參選人收受後死亡者除外)。
  5. 對政黨之捐贈,該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委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委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 1%;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得票率為準,新成立政黨以下次選舉得票率為準。

第 2 款涉及第 17 條、第 18 條額度者,條文未明定不得列報的範圍是超過額度的部分,還是當年度對該對象的整筆捐贈;我們未找到財政部函釋或國稅局公開案例,詳見網誌說明。

第 5 款在 2026 年度的操作結論是:因該年度未辦理立委選舉,應回溯 2024 年立委選舉之得票率判斷。

罰則:與稅捐剔除各自獨立

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捐贈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違反第 9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者,依同條第 1 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罰鍰。此為行政罰,與國稅局剔除捐贈費用、補徵營所稅並行,客戶承受的是雙重效果。

依立法院法制局研析引述之監察院統計,政治獻金法施行以來裁罰案件達 1,649 件、裁罰總額逾 3 億元,前四大類型依序為:捐贈超過限額 759 件、累虧公司捐贈 429 件、未盡查證義務 192 件、境外資金捐贈 104 件。這組數字可直接作為事務所風險提示的依據——超額與累虧兩類合計即占七成以上。

顧問操作建議

  1. 前置化:在選舉年度的前一年度結帳時,就把「是否擬捐贈」列入結帳討論;需要彌補虧損者,在股東常會一併決議。
  2. 書面化:留存董監名冊(含法人代表國籍)、前一年度財報、專戶許可資訊、匯款憑證、受贈收據,構成一份可供查核的底稿。
  3. 期望值管理:先讓客戶看見天花板——50 萬 × 20% = 10 萬元,避免以節稅為名承擔合規風險。
  4. 替代方案:主體不適格時,評估以個人身分捐贈(綜合所得總額 20%、上限 20 萬元;對同一擬參選人 10 萬、不同擬參選人合計 30 萬)。

法源與資料:政治獻金法第 7、9、10、11、12、14、15、17、18、19、29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得稅法第 36 條;內政部 110.1.21 台內民字第 1100100772 號函;經濟部 93 年商字第 09300634630 號函;監察院政治獻金裁罰案例彙編;立法院法制局「政治獻金法捐贈總額上限規定之研析」。

本文為一般性專業資訊,不構成個案稅務意見。

匯款前,讓我們先做一次書面檢核

核對前一年度財報的累積虧損與彌補程序、董監結構的外資判準、受贈對象的專戶許可與收受期間,並出具可供查核留存的底稿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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