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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換約:讓與價格全額都是應稅,土地那一半不能開免稅

一句話答案出售土地本身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免徵營業稅,但這只適用於「土地所有權移轉」;預售屋簽約後、產權過戶前轉讓的是「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性質不同,不能直接比照出售土地開立免稅發票處理。

法源:財政部81.9.2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114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32項下);營業稅法§8①1。資料日期:2026-08-12;最後查核:2026-09-27。

白話解讀

營業人向建商買預售屋,還沒繳清價款、也還沒拿到產權就轉賣給別人,這時候賣的是「請求移轉房地登記的權利」,不是房子和土地本身。所以「賣土地免營業稅」那條規定用不上——讓與價格全額都要開應稅發票。案例:A 公司 113 年 11 月把預售屋權利轉售給 B 個人,讓與價格 2,470 萬元,契約裡約定房屋款 1,235 萬元、土地款 1,235 萬元,A 公司就照契約開了房屋應稅發票 1,235 萬元、土地免稅發票 1,235 萬元,結果土地那張被認定開錯,補稅並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處罰。這裡有個容易算錯的地方要分清楚:B 另外承接了尚未繳納的價款 3,705 萬元(連同讓與價格,交易總價 6,175 萬元),但那 3,705 萬元不是由 A 公司開票,而是後續由建商直接開發票給 B。A 公司該開的是讓與價格 2,470 萬元的全額應稅發票。

專業解讀

財政部 81.9.2 台財稅第 810824931 號函(現行有效,收錄於 114 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營業稅法第 32 條項下第 1 款第 26 則,函釋檢索系統 ttc.mof.gov.tw/FB/FB120/133644)原文核示:「……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須留意:函釋原文僅寫「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全額」「應稅」「無土地免稅之適用」等語並未出現於原文,係稽徵機關執行時之認定。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115.8.12 新聞稿載明其認定理由:讓與標的「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故「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均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無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案例:A 公司 113 年 11 月將預售屋權利以總價 6,175 萬元轉售 B 個人(讓與價格 2,470 萬元、未繳納價金 3,705 萬元),契約約定房屋款 1,235 萬元、土地款 1,235 萬元,A 公司分別開立房屋應稅發票 1,235 萬元及土地免稅發票 1,235 萬元,經查獲將讓與預售土地登記權利誤為出售土地款而開立免稅發票,除補稅並依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處罰;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者免罰。定性(我們補充):財政部就性質相近之權利讓與(76.2.4 台財稅第 7524799 號函「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轉讓」、81.7.1 台財稅第 810238186 號函「證券公司經營權轉讓」)均認屬銷售勞務;預售屋權利讓與雖無函釋直接明文定性,依同一法理應歸為銷售勞務,惟不論定性為貨物或勞務,稅率同為 5%、同屬應稅,真正的爭點在於排除土地免稅。實務眉角(我們補充):①開票金額是「讓與價格」,不是含承接價款的交易總價——本例應開 2,470 萬元全額應稅,未繳的 3,705 萬元由建商開給受讓人,兩者不可混為一談;②契約拆分房地價款不影響結果,拆了照樣全額應稅;③個人換約與營業人換約的稅務結果完全不同(個人涉房地合一稅、營業人涉營業稅與營所稅),交易前先確認以誰的名義持有。

來源與法源

分類與適用對象

法規分類
營業稅法
適用對象
工商記帳、高資產
資料日期
2026-08-12
最後查核
2026-09-27
卡片編號
VAT-2026081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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