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解讀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的九項要件時,本身的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的所得可以免納所得稅——但條文寫得很清楚,「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辦訓練課程收取報名費,屬於銷售勞務,這部分的所得不在免稅範圍。那有沒有緩衝?有一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的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的支出時,可以把那個不足支應的部分扣除,扣完還有剩才課稅。國稅局 115 年 9 月的案例:某協會報名費收入 860 萬元、支出 820 萬元,所得 40 萬元;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創設目的活動支出 10 萬元,扣除後就 30 萬元課稅,補徵稅額 6 萬元。實務上這類團體最常出事的不是稅額本身,而是免稅資格——九項要件裡包括基金與收入的存放運用限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其親屬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與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不正常業務或財務關係、用於創設目的活動的支出不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各項收入的 60% 等。任何一項不符,影響的是整體免稅地位,遠比一筆課程收入嚴重。
專業解讀
①免稅之範圍與但書: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原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並列九款要件,包括: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其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章程明定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無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之存放與運用限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與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當年度結餘款在 50 萬元以下,或超過 50 萬元但已編列四年內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者,不在此限);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憑證,有完備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②銷售勞務所得之課稅與扣除:同標準第 3 條第 1 項原文:「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③函釋:臺北國稅局 115.9.14 新聞稿另引財政部 84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第 841607554 號函(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課稅);該函字號、日期與主題經核對相符。④個案數字(新聞稿原文照抄):報名費收入 860 萬元;支出 820 萬元;所得 40 萬元;扣除不足支應 10 萬元;補徵稅額 6 萬元。我們的試算交叉驗證:(40 萬-10 萬)×20% = 6 萬元,與新聞稿所載相符。實務眉角(我們補充):①第 3 條的扣除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比較後的不足數為限,須逐年計算並有帳證支持;②第 2 條九款是免稅資格的門檻,任一款不符將影響整體免稅地位,而非僅該筆收入;③收取報名費應同時評估營業稅面之稅籍登記與開立憑證義務,所得稅與營業稅是兩套規範。查核狀態:條文依全國法規資料庫(pcode=G0340012 §2、§3)核對,我們 115.9.25 查閱。
來源與法源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2①(九款要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外)
- 同標準§3①(不足支應部分得扣除)
- 財政部84.3.1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
- 臺北國稅局115.9.14新聞稿(個案數字)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12&flno=2
- 同標準第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12&flno=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