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解讀
國稅局 115 年 9 月的講習教材用一句話舉例分辨國內、國外金融商品:「比方說蘋果 ADR 就算,反之台積電 ADR 就還是屬於國內」。講義的意思是看標的公司是哪一國的;這個口訣對股利成立,套到轉讓 ADR 的利得就不對。
在國外交易所買賣的外國公司股票(如蘋果)。 外國公司配的股利、在國外賣掉的利得,都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8 條列舉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境外所得;總機構在台灣的公司要依第 3 條第 2 項併入營所稅。
台積電 ADR 的股利:國內來源。 台積電是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它分配的股利依第 8 條第 1 款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財政部 81 年函釋規定,發行公司給付股利時按存託機構提供的持有人名簿,依持有人身分適用扣繳率。
轉讓台積電 ADR 的所得:不是國內來源。 同一份函釋寫明:「海外存託憑證轉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台灣的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辦理」。ADR 在國外市場交易,賣掉的利得要併入營所稅,不能當成國內證券交易所得停徵。
申請兌回、由存託機構出售。 若申請兌回,由存託機構出售 ADR 所表彰的台積電股票,函釋說這部分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所得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這類停徵的所得應計入公司的基本所得額(81 年函未提,此為依條文適用;計入不等於一定要繳,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才補差額)。
專業解讀
①講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15 年度統一發票推行及稅務法令研習會(115.9.18)講義〈記帳士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態樣〉 p.2:「比方說蘋果 ADR 就算,反之台積電 ADR 就還是屬於國內」,用以說明是否為「國外」金融商品取決於標的公司。②來源判斷: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 款,「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112.10.13 修正)第二點:「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外國公司(如蘋果)分配的股利不屬之。同條第 7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就有價證券而言,依認定原則第八點(二)1,指「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在國外交易所交易的外國公司股票不在其列;我國上市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實際在國外市場交易的 ADR,也落在這個但書,與 81 年函「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結論一致(此為我們的對照)。③併計: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總機構在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④81 年函:財政部 81.6.24 台財稅第 811667293 號函(核釋上市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課稅釋疑)(二)1.(1):「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取得我國上市發行公司發放之股利。(1)現金股利:上市發行公司給付時,按存託機構提供之存託憑證持有人名簿,就其身分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二)2.:「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申請兌回存託憑證時,存託機構出售該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所發生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所得稅,如恢復課徵時,則依當時稅法規定辦理。」(二)3.:「海外存託憑證轉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存託憑證持有人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辦理外,其餘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⑤基本稅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應加計於基本所得額;同條第 3 項,102 年度以後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減除當年度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兌回出售時持有期間如何認定,查無規定)。81 年函早於該條例,未提基本稅額,此為依條文適用。兌回時存託機構將股票過戶給請求人者,財政部 85.8.7 台財稅第 851913599 號函(就依當時結匯辦法請求兌回之情形)認為非買賣行為、不課證券交易稅;所得稅部分查無函釋,我們的理解是日後在台賣出時才依第 4 條之 1 停徵並計入基本所得額(此為我們的推論)。⑥股利扣繳: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股利扣繳,對象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實務眉角(我們補充):①複委託帳戶裡的 ADR,先分清標的是外國公司,還是我國上市公司參與發行的;②我國上市公司 ADR 的配息有沒有被先扣稅,向複委託券商調對帳單確認,被扣了能否退還或扣抵,申報前洽國稅局;③轉讓 ADR 的利得沒有扣繳,要自己併入申報。
來源與法源
- 所得稅法§3②(總機構在境內者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
- 所得稅法§8①⑦(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與財產交易所得)
-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112.10.13台財稅字第11204568350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八點
- 財政部81.6.24台財稅第811667293號函(核釋上市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課稅釋疑)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
- 所得稅法§42、§88①(未確定事項相關)
- 財政部81.6.24台財稅第811667293號函(核釋上市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課稅釋疑)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3019
- 所得稅法第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03&flno=3
- 所得稅法第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03&flno=8
-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112.10.13台財稅字第11204568350號令修正)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0237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115&flno=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