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解讀
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一方過世後,生存的配偶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把雙方婚後財產增加的部分打平,這筆打平的金額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不課遺產稅。與前一張卡同一次修法(115 年 9 月 11 日公布),這項請求權的計算方式也調整了: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在計算可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的「現存財產」一併計入。這部分生前贈與配偶的財產會讓可扣除的金額變大,理論上有機會降低整體遺產稅負擔,但實際差多少完全看個案的財產結構,我們不引用外界流傳的「省稅幾成」這類數字。有兩件事一定要一起記住,不然反而會出事:第一,錢要真的給出去——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內,必須把請求權金額的財產實際給付給配偶,逾期未給付的部分,稽徵機關可以在期間屆滿次日起算五年內追繳。第二,拿來履行這筆給付的財產,不可以是前面那筆「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受贈財產——不能用同一筆財產左手換右手。
專業解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115.9.11 修正公布)原文重點逐項:①「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②「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被繼承人之配偶,本項僅及於贈與配偶者,不含贈與子女);③「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內,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④「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施行日同本次修法:第 59 條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為 115 年 9 月 13 日生效。實務眉角(我們補充):①第④項是這次規劃上最容易踩到的一條——若生前已把財產贈與配偶,事後又想用同一筆財產充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給付,會被否准,規劃時兩筆財產要分開準備;②節稅效果須逐案試算,不宜對客戶先給百分比承諾;③查核狀態:依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現行條文核對,該頁標示修正日期為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我們 115.9.25 查閱);該頁未顯示總統令字號,故不記載。
來源與法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17-1(115.9.11修正公布)
- 遺產及贈與稅法§15①1
- 遺產及贈與稅法§59
- 民法§1030-1
- 中央法規標準法§13
- 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修正日期115.9.11,我們115.9.25查閱)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7-1
-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30-1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33&flno=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