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解讀
遺產及贈與稅法本來就有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或法定繼承人的財產,要併入遺產總額一起課遺產稅(俗稱「擬制遺產」)。但過去不管這筆財產最後進了誰的口袋,遺產稅通通是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扛,常常變成「別人拿到財產、我幫他繳稅」的不公平情況。新法把這件事改掉了:這部分擬制遺產的稅額,依各受贈人拿到的財產占遺產總額的比例計算,由各受贈人自己當納稅義務人,而且只以他實際拿到的那筆受贈財產為限負責——不會拖累到沒有拿到贈與的其他繼承人。適用對象照第 15 條第 1 項,是死亡前 2 年內受贈的配偶、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這條已經是現行法:總統於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不再是草案。要提醒一件容易誤會的事:這是把「稅單寄給誰」改對了,不是把稅變少了——擬制遺產該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這件事本身沒有改。
專業解讀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3 項(115.9.11 修正公布)原文:「依第十五條第一項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第 15 條第 1 項所列受贈對象為: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施行日:本法第 59 條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 115 年 9 月 13 日生效。過渡規定在第 30 條末段:「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條文自身以三讀日 8 月 21 日為指稱基準)。實務眉角(我們補充):①受贈人變成自己的納稅義務人,等於各自收到稅單、各自有繳納期限與滯納風險,家族間要先把「誰負責繳、錢從哪來」講清楚;②第 30 條但書明定,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或實物抵繳者,「所抵繳或繳納者為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時不適用——換句話說受贈人那一份稅,不能用遺產裡的存款去繳,要自己出;③查核狀態:本卡依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現行條文核對,該頁標示修正日期為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我們 115.9.25 查閱);該頁未顯示總統令字號,故不記載,需要引用令號時請另向總統府公報查明。
來源與法源
- 遺產及贈與稅法§6③(115.9.11修正公布)
- 遺產及贈與稅法§15①
- 遺產及贈與稅法§30(但書、過渡規定)
- 遺產及贈與稅法§59
- 中央法規標準法§13
- 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修正日期115.9.11,我們115.9.25查閱)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3項(依受贈財產比例、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6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死亡前2年內受贈對象範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72&flno=15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33&flno=13